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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渭南市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来源:渭南市水务局 发布时间:2017-05-09 11:46

渭南市水务局

关于印发《渭南市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

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水务局,局属各单位:

为了加强水利建设工程的质量管理,规范水利工程质量检测行为,提高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水平,确保工程质量,现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渭南市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渭南市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施细则

渭南市水务局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渭南市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利建设工程的质量管理,规范水利工程质量检测行为,提高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水平,确保工程质量,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和《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大中型水利建设工程的质量检测,小型水利建设工程的质量检测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水利建设工程是指由国家投资、中央和地方合资、地方投资以及其他投资方式兴建的防洪、排涝、灌溉、发电、供水、围垦等各类水利水电工程及其配套与附属工程。

第四条本细则所称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是指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对水利工程施工质量或用于水利工程建设的原材料、中间产品、金属结构、机电设备等进行的测量、检查、试验或度量,并将结果与规定要求进行比较以确定质量是否合格所进行的活动。本细则所称仲裁检测是指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根据委托对有质量争议的水利工程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的活动。

第五条本细则所称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是指依法

取得相应水利工程质量检测资格的单位。

第六条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是质量监督、质量检查和质

量评定、验收的重要手段。

第七条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的依据:

1.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2.国家标准、水利水电行业标准;

3.工程承包合同认定的其他标准和文件;

4.批准的设计文件,金属结构、机电设备安装等技术说明书;

5.其他特定要求。

第八条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自身建设,积极采用先进的检测设备和工艺,不断完善检测手段,提高质量检测人员素质,确保质量检测工作的科学性、准确性和公正性。

第九条法律、行政法规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检测单位与人员

第十条渭南市水务局负责全市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的统一管理和资质审查工作。

第十一条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取得省级或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和省级或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格证书,方可承担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工作。

第十二条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可检测的业务范围由省级或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时明确。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承担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必须在其经批准的业务范围开展业务内。

第十三条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人员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经省级或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培训机构进行专业技术知识培训,并取得“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员证”证书;

2.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坚持原则、奉公守法、秉公办

事,具有所检测内容的专业知识、能力;

3.熟悉国家、水利行业的相关技术标准;

4.年龄不宜超过六十五岁。

第十四条我市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人员的“水利工程

质量检测员证”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和审验。

第十五条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在资质和水利工作质量检测员资格每四年审验一次。未经审验,其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的资质、资格失效,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利工作质量检测工作。

第三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

第十六条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分为水利工程质量施工检测和水利工程质量验收检测。

水利工程质量施工检测,是在水利工程建设过程中,各参建单位委托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所进行的质量检测。主要有施工单位的施工质量检测,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勘察设计、监理等单位的施工质量抽检。

水利工程质量验收检测,是在工程竣工验收(或阶段验收)前,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委托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的验收前质量抽检。

第十七条水利建设工程实行强制性质量检测,在工程建设中,各参建单位必须按本细则规定进行水利工程质量施工检测:

施工单位在水利工程建设的施工过程中,必须委托经授权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开展水利工作的施工质量检测(包括工程的原材料和中间产品质量、隐蔽工程和工程关键部位施工质量、单元工程施工质量、建筑物外观质量等)。

监理单位(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在水利工程建设的施

工过程中,必须委托经授权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开展水利工程质量抽检。

勘察设计单位、监造单位根据工程建设需要,可直接或建议相关的单位委托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质量抽检。

水利工程的施工质量检测和质量抽检实行平行检测,分别由委托方委托质量检测单位开展检测工作。

第十九条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或阶段验收)前,必须委托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开展水利工程质量验收检测。

水利工程质量验收检测实行交叉检测,验收检测单位不

得与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及施工检测单位隶属同一经营实体或同一行政单位直接管辖范围。

第二十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它有关部门、水利工程

质量监督机构和工程验收主持单位可根据规定或其他特定需要,要求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委托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对水利工程进行质量检测。

第二十一条质量监督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委托水利

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承担以下主要任务:

1.核查受监督工程参建单位的实验室装备、人员资质、试验方法及成果等。

2.根据需要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样检测,提出检测报告。

3.参与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和研究处理方案。

4.质量监督机构委托的其他任务。

第二十二条用于水利建设的原材料和中间产品等的质量检测、重要水工建筑物的施工检测、主要水工建筑物的

验收检测,推行第三方质量检测,由专业的水利工程质量检

测单位承担质量检测。

第二十三条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的委托方应与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就委托检测事项签订委托合同。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的委托合同一般应包括的事项和内容:

1.检测工程的名称;

2.检测目的、范围、依据、具体项目内容和要求:

3.检测方法、检测仪器设备、检测抽样方式;

4.完成检测的时间和检测成果的交付要求;

5.检测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6.违约责任和其他必要的约定;

7.委托方与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的代表签字、单位

盖章和时间。

第二十四条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方法和抽样方式;

1.国家、水利行业标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国家、水利行业标准没有规定的,由检测单位提出方案,委托方予以确认;仲裁检测,有国家规定或行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争议各方的共同约定进行。

第二十五条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的成果是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报告。检测单位对其出具的检测报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报告一般应包含的内容:

1.检测报告的名称(合同名称);

2.检测报告的编号、检测单位名称及报告日期;

3.检测委托单位、检测类别、检测的项目和抽样项目、检测数量、检测日期、检测地点;

4.检测依据、主要检测仪器设备;

5.检测内容、检测结果及结论:

6.对有关检测事项说明及检测成果附表;

7.检测人员(不少于2人)、报告编写人、校核人、审查人、批准人签字,检测单位盖章。

第二十七条质量检测报告的编写和审核一般应满足以下要求;

1.检测报告所依据的实验数据,应进行整理、检查、分析,经确认无误后方可采用。

2.检测报告所需提供的数据,应包括试验的全部指标。

3.检测报告中的计量单位一律采用国家颁发的法定计量单位,数值修约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数值修约规则》规定。

4.检测报告的审查步骤:

(1)对照委托任务书,检查试验项目是否齐全。

(2)检查试验项目是否按照试验方法标准进行。

(3)综合分析检查各指标间的关系是否合理。

(4)需要进行数据统计分析的试验报告应检查选用

的方法是否合理,结果是否正确。

5.检测报告审批程序:

(1)由试验人员填写各成果汇总表。

(2)校核人员校核成果汇总表中的数据。

(3)由试验负责人编写试验报告的检测报告。

(4)由技术负责人签字、单位盖章。

第二十八条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按合同规定,准确地向委托方提交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报告。报告须按规定编制,内容应客观、数据可靠、结论准确、签字齐全。如需

补充或更正,应具体写明原因。

第二十九条对存在工程安全、可能形成质量隐患或影

响工程正常运行的检测结果,检测单位报检测委托单位的同时,应报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质量监督机构和工程主

管部门。

第三十条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终结后,应当将有关材料归档。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结果有异议,须在收到检测报告的15天内向检测单位提出,检测单位应认真处理,并予以答复。如当事人仍有异议,可向原检测单位或具有仲裁资格的检测单位申请复检,复检检测报告为终局检测结论。

第四章检测费用

第三十二条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为有偿服务,检测费用由委托方支付。收费标准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三条仲裁检测或处理工程质量争端时,水利工

程质量检测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五章奖惩

第三十四条对在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中做出突出成绩的检测单位和人员,由质量监督机构或报请市水务局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五条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工作失误,造成损失的,由该检测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对在质量检测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伪造或提供不公正检测数据的,由质量监督机构或提交水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处以罚款、限制检测范围,直至取消检测资格。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细则由渭南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细则自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