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 号:水规计[1999]77号 制定日期:1999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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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堤防工程建设计划管理,进一步管好用好堤防工程建设投资,充分发挥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水利产业政策》及国家有关投资计划管理法规,结合堤防工程建设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计划管理是指堤防工程建设计划的职责划分、基本建设程序、投资安排原则、计划管理、检查监督、工程验收和后评估、奖惩措施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各类堤防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复建以及堤基处理、穿堤建筑物、堤岸防护、崩岸治理、险工险段处理等范围。 第四条 堤防是防洪工程体系建设的基础,是保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屏障。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务必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建立健全计划管理机构,完善计划管理制度,充实人员,明确责任,保障计划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切实加强堤防工程建设计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 职 责划 分
第五条 水利部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各流域综合治理规划,负责组织制定全国防洪规划、堤防工程建设实施方案,组织拟定一定时期内堤防工程建设的管理措施和建设重点。
第六条 根据国务院的总体部署,力争三年内使长江、黄河等大江大河干流的1、2级堤防工程,配合使用其他防洪设施,达到能防御新中国成立以来发生的最大洪水的标准,其中重点地段的堤防达到能防御百年一遇洪水的标准。 第七条 堤防工程建设应优先保证水毁堤防工程修复、堤防基础防渗处理、填塘固基、重点崩岸治理、险工险段治理、堤身断面未达标堤段加高培厚和病险穿堤建筑物除险加固等确保安全度汛的项目建设。 第八条 堤防级别为1、2级,以中央投资为主体的堤防工程,国际界河和跨省重要支流等堤防工程,按基本建设程序,由水利部组织审查、审核,国家计委审批确定投资规模。以中央参与投资的3、4级堤防工程,按基本建设程序对工程项目立项,可研报告由流域机构组织审查报部审批,初步设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审查,报流域机构审批,水利部各流域机构负责计划管理。 第九条 其它堤防工程建设,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流域防洪规划总体任务要求和建设目标,提出建设方案,组织审查,报送流域机构提出审核意见后,按基建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条 管理职责 1、水利部各流域机构计划管理职责 负责组织编制本流域的防洪规划、大江大河和跨省重要支流堤防工程建设计划。代表国家对1、2级堤防工程、以中央投资为主体的3、4级堤防工程、国际界河和跨省重要支流等堤防工程实施计划管理,掌握堤防工程现状、工程建设内容、工程形象进度和质量,严格控制投资,保证建设重点,搞好效益跟踪。 负责组织编报本流域堤防工程建设中长期计划、年度计划,编制、审查单项工程施工计划和工程建设形象计划,并对工程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负责组织审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的其它重要支流堤防工程建设项目计划。 加强堤防工程建设投资政策研究,逐步形成多元化、多渠道、多层次的堤防工程建设投资机制,加快投资体制改革步伐。 2、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计划管理职责 负责本省堤防工程建设实施方案和年度计划、单项工程计划、工程建设形象计划的编制、申报、下达和组织实施。 负责对本省堤防工程建设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章 基本建设程序 第十一条 堤防工程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按照隶属关系和计划管理权限,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二条 基本建设程序通常分为以下几个阶段:项目建议书、 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扩大初设)、施工准备、建设实施、生产准备、竣工验收、后评估。 第十三条 堤防工程建设项目立项审批分为四个阶段,即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开工报告。堤防工程建设项目必须首先提出项目建议书。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进行工程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对要求列入年度计划的项目,应有批准的初步设计和开工报告,并且编制年度计划、单项工程计划和形象进度计划。 第十四条 按照国家计委发布的《关于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暂行规定》(计建设【1996】673号),堤防工程建设项目各阶段有关文件,必须由项目主管部门或项目法人负责组织编制,并承担相应的前期工作费用,完成相应的前期工作量。 第十五条 堤防工程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报告等文件的编制,由项目主管部门或项目法人根据堤防的级别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利水电勘测设计单位承担。对不同等级堤防工程设计单位的资质按《堤防工程勘察设计资格分级标准补充规定》(水建管[1998]541号文)执行。 第十六条 堤防工程设计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堤防加固的规程、规范、标准及各流域规划制定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提高设计质量。 第十七条 要强化设计单位资质审查,按堤防级别明确相应的设计资质,严禁越级设计。设计单位的级别不能满足相应工程级别的设计要求,上级主管部门不予审批其设计方案。堤防工程项目要开展设计单位的招标,择优选择设计单位。 第十八条 单项工程设计编制必须严格按已确定的初步设计总规模和标准编制。堤防各单项工程设计内容主要包括: 1、建设缘由和工程概况; 2、工程地质、地貌基础资料; 3、采用的规程规范和主要设计、技术指标(其中包括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应用等); 4、工程布置及方案设计; 5、施工组织设计; 6、工程施工及建设管理设计; 7、工程预算及效益分析; 8、工程设计各类资料(如地质资料图、工程布置图等)。 第十九条 在堤防工程建设中,工程概算确需调整,应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有关规定报批。中央与地方共同负责投资建设的堤防工程,调整概算后增加的投资按原批比例共同分担;中央补助项目和地方项目调整概算后所增加的投资原则上由地方承担,中央不再增加补助投资。 第二十条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审查或审批后,三年内未能按规定报送下一阶段设计文件的,原报告必须重新编制报批。 第二十一条 项目建议书编制内容和技术深度要求按水利部《水利水电工程项目建议书编制暂行规定》(水规计(1996)608号文)执行。 第二十二条 堤防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具体编制内容和技术深度要求,按照1993年电力部、水利部联合发布的《水利水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规程》(DL5020-93)执行。可研阶段必须在充分做好现状堤防断面、水下地形测量、堤防基础勘探和堤身稳定、渗透分析的基础上完成堤防断面设计。 第二十三条 堤防工程初步设计(或总体设计)文件的编制具体内容和深度要求按照电力部、水利部1993年发布的《水利水电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编制规程》(DL5021-93)执行。初步设计报告在报送主管部门审批时,除技术文件外,还应附有如下有关材料: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的批准书,资金筹措文件,已建设外部协作配套工程报告,已达成的协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批准书等。 第二十四条 堤防工程初步设计编制的概算静态总投资原则上不得突破已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概算的静态总投资。由于工程项目基本条件发生变化,引起工程规模、工程标准、设计方案,工程量的改变,其静态总投资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概算值在15%以内时,应对工程变化内容和增加投资提出专题分析报告。如超过可研报告概算静态投资15%以上时,必须重新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二十五条 水利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申请开工必须具备国家计委《关于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开工条件的规定》(计建设[1997]352号)中所要求的条件。 第四章 投资安排原则
第二十六条 堤防工程建设中央投资来源主要有:国家预算内非经营性基金、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各类水利建设专项资金、中央水利建设基金、以工代赈、银行贷款、利用外资及其它用于堤防工程建设的资金。
第二十七条 堤防工程建设地方投资来源主要有各级地方财政性资金、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债券、银行贷款、以劳折资、各类地方水利建设专项基金及地方其它用于堤防工程建设的资金等。 第二十八条 堤防工程建设贯彻中央与地方事权划分、分级负责的原则,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水利产业政策》安排投资。 第二十九条 在七大江河干流上,为提高本地区的防洪能力,并承担上游(或其他省)泄洪任务的主要防洪堤防,所需投资由中央、地方、受益部门共同负担。中央直属堤防工程由中央负责投资建设,地方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第三十条 洞庭湖、鄱阳湖、太湖重点圩垸和重要支流堤防工程,所需投资以地方为主,国家适当补助。中央补助投资视工程规模、受益范围和保护对象等具体情况确定。 第三十一条 国际界河和省界堤防工程建设,所需投资根据其重要程度由中央和地方共同承担。 第五章 计 划管 理
第三十二条 堤防工程建设投资年度计划实行分级负责、分级管理,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各尽其职、各负其责。 第三十三条 要按照保重点、保度汛、保续建的原则,分轻重缓急,编制堤防工程建设的年度投资计划、单项工程施工计划。对不符合基建程序,不具备开工条件的新开工项目,不得列入年度基建计划。水毁工程及特殊紧急项目需出具报告,可简化程序、急事急办。 第三十四条 在编制堤防工程项目年度基建投资计划时,要审核、总结上一年度工程建设完成情况,对中央投资或补助地方项目,由流域机构负责组织总结上年度地方投资落实情况、工程建设内容、完成工程量、形象进度和工程质量,根据流域堤防建设规划及地方本年度投资计划安排情况,审核编制年度计划。地方配套资金不落实、施工质量达不到要求的,不得列入年度计划。 第三十五条 基本建设计划编制的内容为:项目名称、地点、建设性质、建设规模、建设起止年限、投资来源、总投资、设计批复文件;设计工程量、概算单价;已完投资和实物工程量、形象进度等建设内容;本年度施工内容、计划工程量、工程形象进度、计划投资等。编报时必须有详细的文字说明、表格和工程位置(桩号)及工程形象进展断面图及示意图。 第三十六条 每年8月份水利部根据国家计委要求,组织各流域机构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按照规划和总体设计方案编报下一年度堤防工程建设投资建议计划。流域机构负责对本流域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上报的建议计划进行严格审查和平衡后上报水利部。水利部对流域机构上报的年度建议计划进行综合平衡后报送国家计委批复实施。 第三十七条 各流域机构在组织编报下一年度堤防工程建设投资建议计划的同时,编制本流域中央负责投资的大型重点续建工程的预拨款和一季度用款计划,由水利部审批实施。 第三十八条 水利部负责汇总、编制中央投资全国堤防工程建设项目年度计划的审批、调整、检查、监督工作,负责组织评价相关单位计划管理工作和计划管理考评工作。 第三十九条 各流域机构负责组织汇总、编报本流域中央投资堤防工程建设年度计划及实施计划调整的意见,并负责检查、监督工作,对工程项目计划提出建议意见报部,由水利部审定,负责检查地方投资落实情况、工程质量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督促中央和地方资金同步同比例到位,监督工程实施。 第四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单位,负责本省堤防工程建设计划的编报及水利部或流域机构安排的堤防项目的投资计划管理、检查、实施及建设情况反馈、统计资料如实上报等工作。 第四十一条 各建设单位要严格按初步设计和年度单项工程计划批准的施工内容组织工程建设,未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更改设计内容,不得擅自扩大基建规模,不得提高建设标准,不得提高或不合理压低工程单价,不得越权调整计划,更不能将基建投资挪作它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某一计划项目内单项工程之间的投资计划进行调整时,要报流域机构审批,原则上计划项目内的各单项工程及实物工作量不得变动。 第四十二条 年度计划需动用预备费,建设单位要按基本建设程序报请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三条 各建设单位根据上级批准的年度计划和要求,积极组织实施,做到设计、计划、施工、验收四个环节相互衔接;建设投资、工程设计、建设监理、施工力量、设备材料五个落实,严禁出现资金不落实的工程,堤防工程中属度汛急需兴建的单项工程必须于当年汛前完成主体工程,确保当年发挥效益,保证度汛安全。 第六章 检 查监 督
第四十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计划管理,加强检查监督工作。检查工作的内容包括:
1、建设单位计划执行情况。 2、工程投资使用方向、完成情况等。 3、工程量完成情况和工程建设形象进度。 4、工程质量情况。 5、国家补助地方堤防工程项目,着重检查各方面资金的落实情况,工程质量情况。 6、其它计划、建设、施工、管理等情况。 第四十五条 水利部委托流域机构代部全面负责规划计划监督、检查本流域内堤防工程建设规划计划执行。流域机构要充分发挥代表国家行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作用,严把规划计划关。 第四十六条 各单位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予以纠正和处理,并及时上报上级规划计划主管部门。对严重违纪违规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七章 工程验收和后评估
第四十七条 工程验收是堤防工程建设的重要程序,它将全面检查完成工程是否符合批准的设计文件要求,评定工程质量,审核概、预算执行情况,并考核建设工期和工程管理措施是否达到投产运行要求。做好工程验收工作,对工程及时投入运行,发挥投资效益,总结建设经验都有重要作用。 第四十八条 工程验收依据批准的工程设计文件、变更、修改文件和国家及部颁技术规程、规范、标准、法令等。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项目的隶属关系参加验收工作,并着重对工程概、预算执行情况和遗留问题等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九条 各单位要十分重视工程建设的后评估工作,要及时做好工程总结和效益跟踪工作,并及时上报上级有关部门。工程效益跟踪内容主要包括:工程规模,设计防洪能力的发挥,保护耕地、人口、城镇、工矿企业,减免社会财富损失,促进社会安定团结、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所发挥的重要作用等。 第八章 奖 惩措 施
第五十条 对不执行基建计划,擅自扩大基建规模、提高建设标准、变更建设内容、提高工程单价,违反国家基建计划管理有关规定的单位,要追究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责任,并调整该项工程投资计划,直至停止拨款。 第五十一条 中央补助地方项目,当地方或部门资金不落实时,部将调减直至取消年度基建投资计划。 第五十二条 堤防工程建设各有关单位,在工程建设中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在投资计划执行过程中如违反本办法,视其程度分别给予批评、通报、调整年度计划。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2月1日起试行。 第五十四条 各流域机构,根据本办法,结合本流域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实施细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水利(水电)厅(局)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堤防工程建设计划管理办法,报水利部和各流域机构备案。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水利部。 发布单位:水利部 发文名称:关于印发《堤防工程建设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水规计[1999]77号) 发布日期:1999年2月24日 生效日期:1999年2月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