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范水利工程质量检测行为,确保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从事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以及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水利工程实体以及用于水利工程建设的原材料、中间产品、金属结构和机电设备等进行的检查、测量、试验或度量,并将结果与有关标准、要求进行比较以确定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所开展的活动。
第三条 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水利部质量检测管理规定取得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质量检测业务。
检测单位资质分为岩土工程、混凝土工程、金属结构、机械电气和量测共5个类别,每个类别分为甲级、乙级2个等级。
第四条 检测单位甲级资质由水利部审批,乙级资质由省水利厅负责审批。
乙级资质审批实行告知承诺制管理。具体按照《陕西省水利厅关于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乙级资质认定实行告知承诺制管理的通知》(陕水建发〔2020〕105号)执行。
第五条 从事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的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检测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质量检测知识和能力,并按照国家职业资格管理或者行业自律管理的规定取得从业资格。
第六条 施工、监理、项目法人等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按《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技术规程》(SL734-2016)等相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对工程质量开展施工单位自检、监理单位平行检测、项目法人全过程检测。全过程检测是对施工单位质量检测的复核性检验。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和工作需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质量检测单位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进行质量监督检测。
第八条 检测工作流程
(一)检测单位应与委托人签订质量检测合同或委托协议书,明确检测内容、检测项目、数量和检测费用及双方的责任和义务。
(二)根据检测合同或任务要求,组织确定符合要求的检测人员和取样人员,确定检测应依据的规范规程和技术标准,编制检测方案,选择检测仪器设备,做好检测准备工作。
(三)签发检测任务书,明确检测项目负责人及检测具体技术要求。
(四)由委托人负责取样、送样的,检测单位负责检查样品、登记、编号;由检测单位负责取样的,取样人员按相关规范标准要求或合同约定的要求取样,并对样品逐一进行登记、编号。
(五)检测人员依据试验检测方法标准及作业指导书实施检测,记录原始数据,由检测人员、校核人员签字。
(六)检测人员整理、统计、分析检测成果数据,相关人员编制、审核、批准检测报告,按照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检测报告用语应当符合相关要求,列明标准等技术依据。检测报告存在文字错误,确需更正的,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标准等规定进行更正,并予以标注或者说明。
(七)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向委托人出具正式检测报告。
第九条 检测单位及其检测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遵循客观独立、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恪守职业道德,承担社会责任。
检测单位及其检测人员应当与检测报告所涉及的利益相关方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受任何可能干扰其技术判断的因素影响,保证其出具的检测报告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条 同一工程建设中,施工、监理、项目法人单位不得委托同一家检测单位进行质量检测。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质量检测单位也不得与上述检测单位相同。
第十一条 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以上检测单位从业。检测授权签字人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能力要求。
第十二条 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样品管理、仪器设备管理与使用、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数据传输与保存等要求进行检测。
检测单位与委托人可以对不涉及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等作出约定。
检测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采用先进、实用的检测设备和工艺,完善检测手段,提高检测人员的技术水平。
第十三条 质量检测取样、送样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标准以及有关规定。
检测单位对委托人送检的样品进行检验的,检测报告对样品所检项目的符合性情况负责。委托人对送检样品的代表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检测单位不得转包质量检测业务。确需分包检测项目的,检测单位应当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的检测单位,并事先取得委托人对分包的检验检测项目以及拟承担分包项目的检测单位的同意。
检测单位应当在检测报告中注明分包的检测项目以及承担分包项目的检测单位。
第十五条 检测单位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质量检测报告应当按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检测单位应当对检测原始记录和报告等进行归档,按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和有关规定长期保存。
第十六条 检测单位应建立试验检测台账和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
当检测试验结果不合格时,检测单位及时书面通知委托人和项目法人。委托人应组织有关单位确认,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结果存在争议时,由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满足资质要求的第三方检测单位进行复检。
第十八条 检测单位不得出具不实检测报告。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实检测报告:
(一)样品的采集、标识、分发、流转、制备、保存、处置不符合标准等规定,存在样品污染、混淆、损毁、性状异常改变等情形的;
(二)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校准的仪器、设备、设施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的;
(四)未按照标准等规定传输、保存原始数据和报告的;
(五)存在其他内容不实情形的。
第十九条 检测单位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检测报告:
(一)未经检验检测的;
(二)伪造、编造原始数据、记录,或者未按照标准等规定采用原始数据、记录的;
(三)减少、遗漏或者变更标准等规定的应当检验检测的项目,或者改变关键检验检测条件的;
(四)调换检验检测样品或者改变其原有状态进行检验检测的;
(五)伪造检验检测单位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或者伪造授权签字人签名或者签发时间的;
(六)存在其他虚假情形的。
第二十条 检测单位及其检测人员应当对其在质量检测工作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第二十一条 检测单位应当在陕西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平台建立信用档案,并及时更新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检测单位应当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检测单位在检测活动中发现严重质量问题的,应当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单位及其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
(二)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行为;
(三)是否存在转包、违规分包;
(四)是否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
(五)是否按照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质量检测报告是否真实;
(六)仪器设备的运行、检定和校准情况,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七)其他需要检查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检测单位和检测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其中检测单位出具不实、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根据情节依法依纪依规给予党纪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