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水务局权责清单
序号 | 职权类别 | 职权名称 | 实施依据 | 备注 |
1 | 行政许可 | 取水许可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第七条: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2017年修订)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第十四条: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 |
2 | 行政许可 | 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2018年修正)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 |
3 | 行政许可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第二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资兴建水工程设施的,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和谁受益的原则,对水工程设施及其蓄水进行管理和合理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
4 | 行政许可 | 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渔塘许可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2018年修正)第十七条: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 |
5 | 行政许可 | 坝顶兼做公路审批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2018年修正)第十六条: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 |
6 | 行政许可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主席令第三十九号)第二十五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第二十六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 |
7 | 行政许可 | 对水库大坝(水闸)安全鉴定意见的审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特别是水坝和堤防的安全,限期消除险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国务院令第77号) 第二十二条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坝定期安全检查、鉴定制度。 | |
8 | 行政许可 |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172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
9 | 行政许可 |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第十九条: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第十七条: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 |
10 | 行政许可 | 河道采砂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第三十九条: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2018年修正)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 |
11 | 行政许可 | 城市建设填堵水域、废除围堤审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第三十四条: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 |
12 | 行政许可 | 利用堤顶、戗台兼做公路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2018年修正)第十五条: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上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 | |
13 | 行政许可 |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第三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 |
14 | 行政许可 |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修改)附件第170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实施机关: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附件第28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备注:仅取消水利部审批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仍然保留。《农田水利条例》(国务院令第669号)第二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确需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应当与取用水的单位、个人或者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协商,并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 |
15 | 行政许可 | 不同行政区域边界水工程批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第四十五条:……在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边界河流上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符合该流域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2018年修正)第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以河道为边界的,在河道两岸外侧各10公里之内,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 |
16 | 行政许可 | 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第三十三条: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 |
17 | 行政奖励 | 对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参与水土保持工作。对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陕西省水土保持条例》(2013年7月26日经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
18 | 行政奖励 | 对在河道整治、保护、管理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七条:对在河道整治、保护、管理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 |
19 | 行政奖励 | 对在渭河流域治理和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陕西省渭河流域管理条例》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渭河流域治理和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 |
20 | 行政奖励 | 对淤地坝建设、管护、防汛抢险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陕西省淤地坝建设管理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46号)第六条:对在淤地坝建设、管护、防汛抢险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 |
21 | 行政奖励 | 对在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7号)第八条:水利工程建设各单位要积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采用先进的质量管理模式和管理手段,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和施工工艺,依靠科技进步和加强管理,努力创建优质工程,不断提高工程质量。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提高工程质量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实行奖励。 | |
22 | 行政给付 | 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直补资金给付 | 《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 号)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发展改革、移民等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拨付、使用和管理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管理,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报告并向项目法人通报有关资金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 | |
23 | 行政确认 | 水库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划定确认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现发布)第十条:兴建大坝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树立标志。已建大坝尚未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大坝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安全管理的需要,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 | |
24 | 行政确认 | 水土保持示范园区建设、管理与评审命名 | 《陕西省水土保持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水土保持工作机构、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群众性科技组织,开展水土保持科学研究、试验示范和技术推广、培训、指导、服务等。 | |
25 | 行政确认 | 水库大坝注册登记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现发布)第二十三条: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应当按期注册登记,建立技术档案。大坝注册登记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 |
26 | 行政确认 | 相关行业规划水土保持确认 | 《陕西省水土保持条例》(2013年7月26日经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以及土地开发整理、工业园区、水电梯级开发、旅游景区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编制单位应当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 |
27 | 其他行政权力 | 小型水库移民安置规划审核 | 《陕西省小型水库移民安置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移民安置规划编制完成后,由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报有管辖权的设区市水库移民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审核意见报省水库移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设区市、杨凌区、韩城市项目报省水库移民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 |
28 | 其他行政权力 | 地下水取水工程施工方案审查和疏干排水方案审批 | 《陕西省实施 | |
29 | 其他行政权力 | 拆除工程和爆破工程相关资料备案 |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水利部令2005年第26号)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应当将水利工程中的拆除工程和爆破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项目法人应当在拆除工程或者爆破工程施工15日前,将相关资料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备案。 | |
30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小河流治理项目竣工验收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0号)第十条 水利部负责全国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水利部授权,负责流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关于加强中小河流治理项目验收管理的指导意见》(水建管[2014]234号)第一条第四款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小河流治理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条第十六款 中小河流治理项目竣工验收由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市(地)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持。《关于加强中小河流治理项目验收管理的指导意见》(水建管[2014]234号)第一条第四款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小河流治理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条第十六款 中小河流治理项目竣工验收由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市(地)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持。《陕西省水利厅关于下放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实施方案核准和竣工验收权限的通知》(陕水建发〔2014〕253号) | |
31 | 其他行政权力 | 水利工程保证安全生产措施方案的备案 |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水利部令2005年第26号)第九条 项目法人应当组织编制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并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备案。建设过程中安全生产的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对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进行调整,并报原备案机关。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并结合工程的具体情况编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项目概况;(二)编制依据;(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相关负责人;(四)安全生产的有关规章制度制定情况;(五)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等;(六)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七)工程度汛方案、措施;(八)其他有关事项。 | |
32 | 其他行政权力 | 水库大坝降等、报废审批 | 《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试行)》(水利部令第18号)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辖的水库降等,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机构按照以下规定权限审批,并报水库原审批部门备案:(一)跨省际边界或者对大江大河防洪安全起重要作用的大(1)型水库,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对大江大河防洪安全起重要作用的大(2)型水库和跨省际边界的其他水库,由流域机构审批;(三)除第(一)项、第(二)项以外的大型和中型水库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四)上述规定以外的小(1)型水库由市(地)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小(2)型水库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五)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跨行政区域的水库降等报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库报废按照同等规模新建工程基建审批权限审批。其他部门(单位)管辖的水库降等与报废,审批权限按照该部门(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审批结果应当及时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备案。 | |
33 | 其他行政权力 | 小型水库移民安置竣工验收 |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679号)第三十七条:移民安置达到阶段性目标和移民安置工作完毕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移民安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进行阶段性验收和竣工验收。《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验收管理暂行办法》(水移[2012]77号)第三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前,应当组织移民安置验收。移民安置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进行验收。《陕西省小型水库移民安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水库工程下闸蓄水阶段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组织移民安置验收。移民安置验收应当按照自下而上、先自验后终验的顺序组织进行。自验由承担移民安置任务的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终验由市级水库移民行政管理机关组织实施;跨市的项目终验由省级水库移民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移民安置验收条件和验收内容应符合《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验收规程》(SL682-2014)要求。 | |
34 | 其他行政权力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实施方案审批、核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2011年第613号令)第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招标实施方案应当报送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可以单独报送或者同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一并报送。第二十六第一款:招标人应当根据核准的招标实施方案和招标项目的特点编制招标文件。第七十七条:本办法所称项目审批部门,是指根据国家固定资产投资审批程序,对项目的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开工报告等行使行政审批权的行政部门。 | |
35 | 其他行政权力 | 城市二次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 《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第十三条 城乡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供水设施及器具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标准。城乡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城乡建设档案机构并向当地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西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按规定组织验收,验收时应当通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涉及利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水工程专项验收,并通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参加,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 |
36 | 其他行政权力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开工前质量监督手续办理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79号)第十三条 2、《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7号)第十九条 | |
37 | 其他行政权力 | 水库大坝(水闸)注册登记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1991年第78号令)第二十三条: 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应当按期注册登记,建立技术档案。大坝注册登记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 |
38 | 其他行政权力 |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竣工验收 | 《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职责权限范围内供水用水的管理工作。《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发改农经〔2013〕2673号)第二十二条 项目建设完成后,由地方发展改革、水利部门商卫生计生等部门及时共同组织竣工验收。省级验收总结报送水利部。验收结果将作为下年度项目和投资安排的重要依据之一。对未按要求进行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项目,要限期整改。 | |
39 | 其他行政权力 |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验收 |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471号,2017年修订)第三十七条:移民安置达到阶段性目标和移民安置工作完毕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移民安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进行阶段性验收和竣工验收。《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验收管理暂行办法》(水移[2012]77号)第三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前,应当组织移民安置验收。移民安置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进行验收。 | |
40 | 其他行政权力 | 水利工程项目法人、水利水电施工企业、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农村水电站等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国务院安委会关于深入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指导意见》(安委〔2011〕4号)指出:“对安全生产标准化一级企业的评审、公告、授牌等有关事项,由国家有关部门或授权单位组织实施;二级、三级企业的评审、公告、授牌等具体办法,由省级有关部门制定。”;水利部印发的《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管理暂行办法》(水安监〔2013〕189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范围为水利工程项目法人、从事水利水电工程施工的企业、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农村水电站等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评审工作。第二十四条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水利实际制定相关规定,开展本地区二级和三级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工作。”;单位特别是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开展达标建设提供支持,鼓励已经完成达标建设的水利生产经营单位申请标准化评审定级。” | |
41 | 其他行政权力 | 水利工程法人验收质量评定结论核备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 (水利部2006年第30号令,根据2017年《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十六条:法人验收后,质量评定结论应当报该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核备。未经核备的,不得组织下一阶段验收。 | |
42 | 其他行政权力 | 城乡供水工程及供水设施建设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第十八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2、《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2008年7月30日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5号公布) 第十一条:城乡供水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城乡供水发展规划,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
43 | 其他行政权力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201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大坝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0号,2017年修正)第二十条:国家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除前款规定以外,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建设的流域控制性工程、流域重大骨干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水利部。 | |
44 | 其他行政权力 | 地下水取水工程登记 | 《陕西省地下水条例》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下水取水工程登记管理制度,对地下水取水工程的数量、位置、设备运行和管理使用等情况登记造册,实行信息动态管理。关停、报废地下水取水工程,产权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停工或者停止取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或者注销手续,在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实施。《陕西省地下水取水工程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产权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工程建成运行之日起30日内到工程所在地县级地下水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 |
45 | 其他行政权力 | 小型水库除险加固竣工验收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水利部2007年第30号令)第十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对项目的法人验收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建项目法人的,该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是本项目的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由地方人民政府组建项目法人的,该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项目的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 第二十条第三项 (三)地方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 财政部、水利部关于印发《小Ⅱ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11〕47号)第六章工程验收第三十七条 项目建设各个阶段、各个环节的验收工作参照《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2008)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项目竣工验收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或由其委托地(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组织,并将竣工验收结果于每年12月底前报送水利部和财政部。 陕西省财政厅、水利厅关于印发《小(2)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陕财办建〔2011〕559号)第五章工程验收第二十五条 小(2)型水库项目参照《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2008)组织工程验收,工程验收资料必须依据验收规程中的编制大纲进行整编。竣工验收由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组织进行。 | |
46 | 公共服务 | 科技成果宣传、培训及水利科技推广应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 | |
47 | 公共服务 | 开展水土保持技术培训、宣传及技术推广应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传和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陕西省水土保持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水土保持工作机构、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群众性科技组织,开展水土保持科学研究、试验示范和技术推广、培训、指导、服务工作。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传和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 |
48 | 行政处罚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属地行使 |
49 | 行政处罚 | 对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 属地行使 |
50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八条 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属地行使 |
51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取水、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四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 属地行使 |
52 | 行政处罚 | 对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且逾期不缴纳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属地行使 |
53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属地行使 |
54 | 行政处罚 | 对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 属地行使 |
55 | 行政处罚 | 对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钻井方案或钻机工程竣工后拒不报送有关技术资料的处罚 | 《陕西省实施 | 属地行使 |
56 | 行政处罚 | 对取水单位和个人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或者不按规定提供有关取用水统计资料的处罚 | 《陕西省实施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 |
57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车辆清洗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未安装、使用净化循环水装置的处罚 | 《陕西省实施 | 属地行使 |
58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加强对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 属地行使 |
59 | 行政处罚 |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加强对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第五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属地行使 |
60 | 行政处罚 | 对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加强对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第五十一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属地行使 |
61 | 行政处罚 | 对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 |
62 | 行政处罚 | 对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取水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运行不正常的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加强对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第五十三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属地行使 |
63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涂改、冒用取水许可证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加强对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第五十六条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属地行使 |
64 | 行政处罚 | 对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七条 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 | |
65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九条 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 | |
66 | 行政处罚 | 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 |
67 | 行政处罚 | 对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违章建筑、存放物料、堆积废弃物、围河造田等影响河道行洪安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68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七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 |
69 | 行政处罚 | 对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70 | 行政处罚 | 对破坏、侵占、毁损防洪工程、水文、通信设施和防汛物料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
71 | 行政处罚 | 对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设施、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在大坝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和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在库区类围垦的;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擅自在大坝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处罚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三)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四)在库区内围垦的;(五)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六)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 |
72 | 行政处罚 | 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属地行使 |
73 | 行政处罚 | 对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 属地行使 |
74 | 行政处罚 | 对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属地行使 |
75 | 行政处罚 | 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二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 属地行使 |
76 | 行政处罚 | 对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 属地行使 |
77 | 行政处罚 | 对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属地行使 |
78 | 行政处罚 | 对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处罚;在专门存放地未采取防护措施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造成水土流失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陕西省水土保持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在专门存放地未采取防护措施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 属地行使 |
79 | 行政处罚 | 对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 属地行使 |
80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编制、报备水土保持初步设计、制定度汛方案或者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水土保持临时防护措施的;未按规定实施监理、监测或者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监理、监测的;未按规定报告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或者水土保持监测工作情况的处罚 | 《陕西省水土保持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编制、报备水土保持初步设计、制定度汛方案或者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水土保持临时防护措施的;(二)未按规定实施监理、监测或者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监理、监测的;(三)未按规定报告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或者水土保持监测工作情况的。 | 属地行使 |
81 | 行政处罚 | 对破坏或者擅自占用、填堵、拆除水土保持设施的处罚 | 《陕西省水土保持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破坏或者擅自占用、填堵、拆除水土保持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水土保持设施造价一至二倍的罚款。 | 属地行使 |
82 | 行政处罚 | 对技术服务单位弄虚作假,伪造、虚报、瞒报水土保持有关数据的处罚 | 《陕西省水土保持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技术服务单位弄虚作假,伪造、虚报、瞒报有关数据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降级或者吊销资格证书。 | 属地行使 |
83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组织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的处罚 |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组织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 | 属地行使 |
84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在开工前支付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处罚 |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在开工前支付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 | 属地行使 |
85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的处罚 |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属地行使 |
86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处罚 |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检测报告无效,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建设单位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属地行使 |
87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处罚 |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属地行使 |
88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建设工程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处罚 |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建设工程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属地行使 |
89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处罚 |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由备案受理单位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属地行使 |
90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处罚 |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由备案受理单位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属地行使 |
91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将备案受理单位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处罚 |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将备案受理单位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由备案受理单位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 属地行使 |
92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分部、主体结构分部和屋面工程分部发包给不同施工单位的,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中的一项检测业务拆分委托不同检测单位的处罚 |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分部、主体结构分部和屋面工程分部发包给不同施工单位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中的一项检测业务拆分委托不同检测单位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属地行使 |
93 | 行政处罚 | 对勘察、设计单位未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生产厂、供应商的;施工图审查单位未按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或者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处罚 |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勘察、设计单位未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二)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生产厂、供应商的;(三)施工图审查单位未按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或者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 | 属地行使 |
94 | 行政处罚 | 对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措施建议的处罚 |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措施建议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属地行使 |
95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工程施工单位未履行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义务的处罚 |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规定,施工单位未履行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义务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属地行使 |
96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工程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同时承担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处罚 |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同时承担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或者委托他人代行职责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 属地行使 |
97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工程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履行施工现场管理职责的处罚 | 《陕西省建设工程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七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履行施工现场管理职责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停工整改;逾期未改正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属地行使 |
98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工程施工单位挪用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处罚 |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属地行使 |
99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工程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中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处罚 | 《陕西省建设工程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中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属地行使 |
100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工程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 |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属地行使 |
101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工程中建筑起重机械的产权单位、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或者使用登记的处罚 |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建筑起重机械的产权单位、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或者使用登记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属地行使 |
102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工程工程监理单位违规承担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处罚 |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违规承担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属地行使 |
103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工程总监和监理工程师同时承担两个及两个以上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委托他人代行监理职责的处罚 | 《陕西省建设工程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第八十四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同时承担两个及两个以上建设工程项目的监理,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监理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委托他人代行监理职责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属地行使 |
104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工程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违规检测的处罚 |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第八十六条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违规检测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属地行使 |
105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工程施工单位不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及质量保修书中未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的处罚 |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不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或者质量保修书中未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属地行使 |
106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工程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施工单位还应对在保修期内因工程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属地行使 |
107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工程检测单位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的的处罚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令2008年第36号)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属地行使 |
108 | 行政处罚 | 对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处罚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令2008年第36号)第二十七条 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五)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六)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八)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 | 属地行使 |
109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工程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的处罚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令2008年第36号)第二十八条 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属地行使 |
110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工程委托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处罚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令2008年第36号)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二)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三)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 | 属地行使 |
111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工程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的;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令2008年第36号)第三十条 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一)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的;(二)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三)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 | 属地行使 |
112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属地行使 |
113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工程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 属地行使 |
114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工程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 属地行使 |
115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工程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 属地行使 |
116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属地行使 |
117 | 行政处罚 | 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管理权限,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计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2003年第30号)第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符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的,必须通过招标选择施工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 属地行使 |
118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建设工程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第十八条: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管理权限,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 属地行使 |
119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工程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水利工程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管理权限,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 属地行使 |
120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工程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第四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决所有投标。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管理权限,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 属地行使 |
121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工程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法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第五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管理权限,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计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2003年第30号)第七十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法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属地行使 |
122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工程招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与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管理权限,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 |
123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工程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十条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 属地行使 |
124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工程建设单位不在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六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管理权限,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 属地行使 |
125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工程招标人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时间少于五个工作日的,或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时间少于二十日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资格预审文件停止发售之日起不得少于5日。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管理权限,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 属地行使 |
126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管理权限,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 属地行使 |
127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在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使用招标文件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的处罚 |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无效,由项目审批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投标人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七)招标项目的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开标后经评审合格的投标人少于三个,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而未进行的;(八)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开标后经评审合格的投标人少于三个,招标项目连续两次招标失败的,必须招标的项目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改变招标方式或者不再进行招标的。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管理权限,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 投标人少于3个的,不得开标;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 属地行使 |
128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建设工程招标人未将招标方案按规定报送项目审批部门核准,或者未按核准的招标方案编制招标文件的处罚 |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编制项目招标实施方案,招标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的具体招标范围;(二)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拟采用的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三)评标委员会成员组成、投标人资格审查及评标的办法。招标实施方案应当报送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可以单独报送或者同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一并报送。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核准的招标实施方案和招标项目的特点编制招标文件。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督部门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结果无效:(五)招标人未将招标方案按规定报送项目审批部门核准,或者未按核准的招标方案编制招标文件的。 | |
129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工程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管理权限,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 属地行使 |
130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工程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管理权限,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 属地行使 |
131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工程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水利工程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利用伪造、转让、租借、无效的资质证书参加投标,或者请其他单位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代为签字盖章,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2013年第2号)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利用伪造、转让、租借、无效的资质证书参加投标,或者请其他单位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代为签字盖章,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也不得利用伪造、转让、无效或者租借的资质证书参加投标,或者以任何方式请其他单位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代为签字盖章,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人的合法权益。 | |
132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工程非因不可抗力原因,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第六十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管理权限,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 属地行使 |
133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管理权限,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 属地行使 |
134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 |
135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工程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 |
136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 |
137 | 行政处罚 | 对为水利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水利部2005第26号)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 |
138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属地行使 |
139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部令1997年第7号)第四十四条 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收缴资质证书,经济处理按合同规定办理,触犯法律的,按国家有关法律处理。(六)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或在工程施工中粗制滥造、偷工减料、伪造记录的。 | 属地行使 |
140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处罚 |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利部令2006年第28号)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处罚:(八)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 | |
141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工程监理单位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监理业务的;利用工作便利与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利部令2006年第28号)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一)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监理业务的;(二)利用工作便利与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 |
142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告的;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处罚 |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利部令2006年第28号)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处罚:(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告的;(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 |
143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工程监理单位聘用无相应监理人员资格的人员从事监理业务的;隐瞒有关情况、拒绝提供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 |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利部令2006年第28号)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一)聘用无相应监理人员资格的人员从事监理业务的;(二)隐瞒有关情况、拒绝提供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 |
144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工程监理人员利用执 (从)业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财物的;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非法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的处罚 |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利部令2006年第28号)第三十一条 监理人员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其中,监理工程师违规情节严重的,注销注册证书,2年内不予注册;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执 (从)业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财物的;(二)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三)非法泄露执(从)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的。 | |
145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工程由于监理单位,咨询、勘测、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设备、原材料等供应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的处罚 | 《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水利部令1999年第9号)第三十二条 由于监理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令其立即整改并可处以罚款;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处以罚款、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水利工程监理资质证书;对主要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取消监理从业资格、收缴监督工程师资格证书、监理岗位证书;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三十三条 由于咨询、勘测、设计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令其立即整改并可处以罚款;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处以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水利工程勘测、设计资格;对主要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取消水利工程勘测、设计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三十四条 由于施工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令其立即自筹资金进行事故处理,并处以罚款;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处以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对主要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取消水利工程施工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三十五条 由于设备、原材料等供应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对其进行通报批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 |
146 | 行政处罚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滩地、护堤地、护岸地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违章建筑、存放物料、堆积废弃物、围河造田等影响河道行洪安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破坏堤防和在护堤地内从事危害堤防安全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堤防和护堤地,逾期不修复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两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进行生产建设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补办有关手续;对于不符合防洪规划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改建,可以处警告、五万元以下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运砂、石、土料或者淘金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防洪工程造成损毁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 属地行使 |
147 | 行政处罚 | 对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破坏河道管理设施设备,擅自侵占或者拆毁旧堤、旧坝等工程,损毁河道堤防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承担修复责任,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属地行使 |
148 | 行政处罚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对建设项目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或者竣工未经审查同意检验投入使用的处罚 | 《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或者建设项目竣工未经原审查同意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检验投入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或者检验手续;对于不符合审查意见的建设项目,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水工程和跨河、穿河、临河、穿堤的建设项目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有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并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二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后六十日内,向审查同意该项目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经其检验合格后,建设项目方可启用。第十四条第一款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自筹资金修建河道工程,但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放线后方可施工。河道工程竣工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验收管理。 | 属地行使 |
149 | 行政处罚 | 对在易发生地质灾害的河段和水库周边地带从事危及山体稳定活动的处罚 | 《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易发生地质灾害的河段和水库周边地带从事危及山体稳定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属地行使 |
150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指定期限关闭城镇公共供水覆盖区域内自备水源工程的处罚 | 《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指定期限关闭城镇公共供水覆盖区域内自备水源工程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属地行使 |
151 | 行政处罚 | 对将生产、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道或者乡村集中供水管道连接;擅自将自建的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道或者乡村集中供水管道连接的;危害城镇公共供水、乡村集中供水设施安全的;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镇公共供水、乡村集中供水设施的处罚 | 《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将生产、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道或者乡村集中供水管道连接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二)擅自将自建的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道或者乡村集中供水管道连接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危害城镇公共供水、乡村集中供水设施安全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四)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镇公共供水、乡村集中供水设施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属地行使 |
152 | 行政处罚 | 对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在正常供水情况下,供水水压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组织抢修的处罚 | 《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第四十三条 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二)在正常供水情况下,供水水压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四)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 属地行使 |
153 | 行政处罚 | 对二次供水设施管理者未按规定对其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或者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处罚 | 《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第四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者未按规定对其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或者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属地行使 |
154 | 行政处罚 | 对用水户盗用公共供水的;擅自拆卸、启封、围压、堆占用于结算水表的;擅自转供公共供水的,转供公共供水牟利的;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罚 | 《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用水户盗用公共供水的,责令改正,补交水费,对单位可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擅自拆卸、启封、围压、堆占用于结算水表的,责令改正,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三)擅自转供公共供水的,责令改正,拆除转供水设施;转供公共供水牟利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四)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责令改正,补交水费,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五)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责令改正,没收抽水装置,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属地行使 |
155 | 行政处罚 | 对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处罚 | 《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陕西省政府令100号发布,陕西省政府令155号修改)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 属地行使 |
156 | 行政处罚 | 对在禁采期、禁采区采砂的处罚 | 《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陕西省政府令100号发布,陕西省政府令155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在禁采期、禁采区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属地行使 |
157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涂改、买卖、抵押、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处罚 | 《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陕西省政府令100号发布,陕西省政府令155号修改)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收缴伪造、涂改、买卖、抵押、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第三款 河道采砂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买卖、抵押、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 | 属地行使 |
158 | 行政处罚 | 对经许可在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地点、开采期限、开采范围、开采深度、开采量、作业方式采砂;未随时转运、清除或复平砂石料和弃料堆体及采砂坑道,清除河道行洪障碍物;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砂石料,安装分筛、冲洗设备,修建料台、房屋及其他建筑物;在河道工程和其他工程设施及其安全保护范围和护堤地内堆放砂石料;未在禁采期将采砂机械和淘金船撤出河道管理范围的处罚 | 《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陕西省政府令100号发布,陕西省政府令155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八条 经许可在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一)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地点、开采期限、开采范围、开采深度、开采量、作业方式采砂;(二)随时转运、清除或复平砂石料和弃料堆体及采砂坑道,清除河道行洪障碍物;(四) 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砂石料,安装分筛、冲洗设备,修建料台、房屋及其他建筑物;(五)不得在河道工程和其他工程设施及其安全保护范围和护堤地内堆放砂石料;(六)在禁采期,采砂机械和淘金船必须撤出河道管理范围; | 属地行使 |
159 | 行政处罚 | 对经许可在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损坏河道工程、水工程、堤顶路面、测量标志、水文观测设施、照明报警设施(器具)、通信电缆、宣传牌、界桩、里程桩、护堤护林设施和河道防护林及河道管理范围内其他工程设施的处罚 | 《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陕西省政府令100号发布,陕西省政府令155号修改)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依照《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给予处罚。第十八条 经许可在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三)不得损坏河道工程、水工程、堤顶路面、测量标志、水文观测设施、照明报警设施(器具)、通信电缆、宣传牌、界桩、里程桩、护堤护林设施和河道防护林及河道管理范围内其他工程设施; | 属地行使 |
160 | 行政处罚 | 对拉运砂石的车辆沿堤顶行驶的处罚 | 《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陕西省政府令100号发布,陕西省政府令155号修改)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禁止拉运砂石的车辆沿堤顶行驶。 | 属地行使 |
161 | 行政处罚 | 对不依法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处罚 | 《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陕西省政府令100号发布,陕西省政府令155号修改)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的,由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拒不缴纳的,处应缴河道砂石资源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停止其采砂活动。 | |
162 | 行政处罚 | 对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国务院令第552号)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属地行使 |
163 | 行政处罚 | 对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国务院令第552号)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属地行使 |
164 | 行政处罚 | 对抢水、非法引水、截水或者哄抢抗旱物资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国务院令第552号)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抢水、非法引水、截水或者哄抢抗旱物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属地行使 |
165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同意在边界河、库、渠、井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修建挑水、挡水、畜水、抽水、排水等工程;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爆破、打井、钻探、开矿、采石、取土、挖塘、修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毁损、破坏水工程及其观测、水文、通讯、输变电、照明、道路等附属设施;毁损、盗窃水工程物资、器材、设备、标志;侵占水工程管理单位用地、水工程建筑物及设施的处罚 | 《陕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二款、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一)、(二)、(三)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属国有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造成水工程及财产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第十二条第二款 未经有关各方所在地人民政府或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同意,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在边界河、库、渠、井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修建挑水、挡水、畜水、抽水、排水等工程。第十八条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爆破、打井、钻探、开矿、采石、取土、挖塘、修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行为。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破坏和扰乱水工程管理秩序的行为:(一)毁损、破坏水工程及其观测、水文、通讯、输变电、照明、道路等附属设施;(二)毁损、盗窃水工程物资、器材、设备、标志;(三)侵占水工程管理单位用地、水工程建筑物及设施。 | |
166 | 行政处罚 | 对抢水、霸水、偷水;在堤坝、渠道上垦殖、铲草及滥伐防护林木;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设置有害堤坝安全和影响水工程效能的建筑物;在水工程的水域内堆放禾秆、倾倒垃圾、土石料;在水工程的水域内炸鱼、毒鱼;向水工程的水域内排放不符合水质标准的废水、污水,倾倒废弃物的处罚 | 《陕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五)、(六)、(七)、(八)、(九)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属国有水工程管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工程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破坏和扰乱水工程管理秩序的行为:(四)抢水、霸水、偷水;(五)在堤坝、渠道上垦殖、铲草及滥伐防护林木;(六)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设置有害堤坝安全和影响水工程效能的建筑物;(七)在水工程的水域内堆放禾秆、倾倒垃圾、土石料;(八)在水工程的水域内炸鱼、毒鱼;(九)向水工程的水域内排放不符合水质标准的废水、污水,倾倒废弃物。 | |
167 | 行政处罚 | 擅自在防洪规划保留区内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工程设施的处罚 | 《陕西省实施 | 属地行使 |
168 | 行政处罚 | 破坏、侵占、损毁和擅自动用、移动水文测报设施,在水文测报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和影响水文测报活动的处罚 | 《陕西省实施 | 属地行使 |
169 | 行政处罚 |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取水地点、凿井深度、开采层段和有关技术规范施工,或者地下水取水工程未经核验取水的;未按照批准的疏干排水方案进行疏干、回收利用或者排放,擅自扩大疏干区域或者变更排放地点的;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而未及时采取工程技术措施予以补救的;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禁止开采区以及深层承压含水层建设地下水源热泵系统取用地下水的。 | 《陕西省地下水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八条规定,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拆除设施、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取水地点、凿井深度、开采层段和有关技术规范施工,或者地下水取水工程未经核验取水的;(二)未按照批准的疏干排水方案进行疏干、回收利用或者排放,擅自扩大疏干区域或者变更排放地点的;(四)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禁止开采区以及深层承压含水层建设地下水源热泵系统取用地下水的。 | 属地行使 |
170 | 行政处罚 | 未建设安装监测设施设备,或者未按规定办理登记注销手续的, | 《陕西省地下水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建设安装监测设施设备,或者未按规定办理登记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属地行使 |
171 | 行政处罚 | 侵占、损坏或者擅自使用、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和监测标志的 | 《陕西省地下水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侵占、损坏或者擅自使用、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和监测标志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坏的,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属地行使 |
172 | 行政处罚 | 阻碍、威胁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63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威胁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属地行使 |
173 | 行政强制 |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活动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四十二条 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在紧急防汛期,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作出紧急处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国3号,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三十六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 属地行使 |
174 | 行政强制 |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水土流失行为的工具、机械、设备查封、扣押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四条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三)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 |
175 | 行政强制 | 水土流失代为治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属地行使 |
176 | 行政强制 | 因自然原因,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等行为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紧急限制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一)因自然原因,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二)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四)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发生重大旱情时,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紧急限制。第四十二条 第三款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审批机关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审批机关应当按年度将取用地下水的情况抄送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将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情况抄送同级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批机关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需要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的,应当在采取限制措施前及时书面通知取水单位或者个人。 | |
177 | 行政强制 | 拆除或者封闭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 属地行使 |
178 | 行政强制 | 强制清除或拆除河道管理范围内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属地行使 |
179 | 行政检查 | 对全市水库大坝进行安全检查及病险水库监督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水库大坝的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对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险坝,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采取除险加固措施,限期消除危险或者重建,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所需资金。对可能出现垮坝的水库,应当事先制定应急抢险和居民临时撤离方案。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坝的监督管理,采取措施,避免因洪水导致垮坝。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第二十二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坝定期安全检查、鉴定制度。汛前、汛后,以及暴风、暴雨、特大洪水或者强烈地震发生后,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安全进行检查。 | |
180 | 行政检查 |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条 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陕西省水土保持条例》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对未落实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单位、个人,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其采取约谈、限期整改等措施,并记入单位和个人信用信息系统。 | |
181 | 行政检查 |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检查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部令1997年第7号)第二十一条 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到相应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监督手续;签订《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书》。第二十三条 工程质量监督的主要内容为:1、对监理、设计、施工和有关产品制作单位的资质进行复核;2、对建设、监理单位的质量检查体系和施工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以及设计单位现场服务等实施监督检查;3、对工程项目的单位工程、分部工程、单元工程的划分进行监督检查;4、监督检查技术规程、规范和质量标准的执行情况;5、检查施工单位和建设、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检验和质量评定的情况;6、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对工程质量进行等级核定,编制工程质量评定报告,并向工程竣工验收委员会提出工程质量等级的建议。 | |
182 | 行政检查 | 水利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水利部令2005年第26号)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负责水利工程施工现场的具体监督检查工作。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1、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2、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3、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4、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工作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 |
183 | 行政检查 | 对水利行业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三款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 |
184 | 行政检查 | 城乡供水单位监督检查 | 《陕西省城乡供用水条例》第三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第(五)项接收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卫生、环境保护、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 |
185 | 行政检查 | 水利工程招投标活动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管理权限,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第六十条第三款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 |
186 | 行政检查 | 水利工程较大、重大质量事故调查 | 《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水利部令1999年第9号)第十六条 较大质量事故由项目主管部门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结果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备。第十七条 重大质量事故由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结果报水利部核备。 | |
187 | 行政检查 | 水政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第六十一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水政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 |
188 | 行政检查 | 对取得取水权的取水单位或个人进行监督检查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60号令)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加强对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 |
189 | 行政裁决 | 水土流失纠纷裁决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六条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土流失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陕西省水土保持条例》第四十八条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和个人之间发生水土流失纠纷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的水土流失纠纷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 |
190 | 行政裁决 | 水事纠纷裁决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六条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 |
191 | 其他类行政调解 | 水事纠纷调解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七条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 | |
192 | 其他类行政调解 | 水土流失纠纷调解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六条: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土流失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陕西省水土保持条例》第四十八条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和个人之间发生水土流失纠纷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的水土流失纠纷协商不成,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 |